(2015)黑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田某某,女,1956年1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杨某,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0.75元、误工费1892.16元、护理费1892.1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35元,合计18990.07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原告散步行至黑山县西水门洞大拇指商店门前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辽GDA7**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事故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脑外伤,胸部、腿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被告杨某驾驶的辽GDA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肇事过程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给付,辽GDA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我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都是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3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在黑山县西水门洞大拇指商店门前,被告杨某驾驶辽GDA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行人原告田某某、夏玉兰相撞,致原告、夏玉兰受伤,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胸、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3720.75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外甥女刘俊为主要护理人员,其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辽GDA7**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12月5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人田某某、夏玉兰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田某某、夏玉兰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其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目前原告已经按照规定领取退休工资,且每月收入并未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实际救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1892.16元、交通费135元,计5527.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田某某尚余医疗费10220.7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11570.75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共赔偿原告田某某17097.91元(含被告杨某垫付款33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懿附:赔偿明细一份田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13720.75元2护理费1892.16元(27天*70.08元/天)3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4交通费135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