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钥匙及T字形开锁工具至本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弄XXX号楼附近的车棚内,用开锁工具打开车上的蓝色环形锁后窃得被害人张某于当日稍早时停放于该车棚内的捷安特牌iNeed17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计人民币1,233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张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吴某某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