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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学伟与康亚辉、康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伟,康亚辉,康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陈学伟,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国章、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亚辉,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康丽香,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学伟与被告康亚辉、康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亚辉、康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伟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康亚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事实有被告康亚辉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以诸多借口拒不返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康亚辉与被告康丽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丽香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58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亚辉、康丽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学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康亚辉向原告陈学伟借款25万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被告康亚辉与被告康丽香系夫妻关系。3、当庭提供建设银行明细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本案借款2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康亚辉出具给原告陈学伟借条一份,内载“兹向陈学伟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特立此据!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人:康亚辉身份证:联系电话:2013.8.2”。另查明,被告康丽香系被告康亚辉之妻(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05年5月9日)。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康亚辉向原告陈学伟借款25万元,有被告康亚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建设银行明细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康丽香系被告康亚辉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亚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康亚辉、康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亚辉、康丽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学伟借款二十五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原告陈学伟负担1043元,被告康亚辉、康丽香负担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