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跃龙与何琼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跃龙。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琼。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宁远景生态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跃龙,负责人。原审被告丁跃青。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卫红,。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跃龙因与被上诉人何琼、原审被告常宁远景生态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丁跃青、张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立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丁跃龙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何琼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代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常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何琼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何琼借给上诉人丁跃龙人民币373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且约定如发生纠纷向乙方(即何琼)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丁跃龙主张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未委托他人代签,因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系他人伪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娟凤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刘娟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