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熊建金、李金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金,绰号大头,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现住文山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被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金锋,小名金锋,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现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梅、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阳光菜市场对面美的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HC4**的蓝色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63元。2.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东山路122号粟某某家食品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文山燃油24548的红色辰龙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粟某某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58元。3.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熊建金伙同“三毛”(另案处理)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盘龙体育城后面生态园山庄里的一个空地处,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万力牌三轮电动车及车上的一个杂牌充电器盗走。经鉴定,王某甲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83元、充电器价值204元。4.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钟灵小区北二路83号院心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DJ6**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5元。5.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下沙坝丽水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FA8**号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金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6.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水车寨9号门口,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文山燃油20322的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阳某某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7.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三毛”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学府商业街7幢楼脚,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文山燃油22505的红色辰龙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高某某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8.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金锋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城北菜市场门口路边,将被害人王代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文山燃油25076的红色辰龙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王代全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76元。另查明,被告人熊建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被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金某某、阳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粟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熊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建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熊建金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金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建金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金锋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六角螺丝三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熊建金、李金锋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涌 钦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人民陪审员 李 碧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