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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浩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搭乘同案人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信丰县工业园“雷登工业区”。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捷腾网吧”前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螺丝刀将失主陈福财停放在院内的宗申牌125摩托车电源锁撬开,随后由同案人邱某某将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失主陈福财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报告、被盗摩托车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左右,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人民陪审员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