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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搬卸工,2014年12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国际花园B2幢楼道口,从被害人张某丙均驾驶的货车上搬卸大理石;张某甲要求张某丙均帮忙卸货,张某丙均予以拒绝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木棍殴打张某丙均的右腰部,导致张某丙均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丙均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病历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