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莫利鹏与梁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利鹏,梁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9号原告莫利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饶碧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毅斌,男,汉族,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莫利鹏诉被告梁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静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3110.8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了归还日期。被告梁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买卖二手车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在2013年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次数多,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8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8000元,余下借款未作清还。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写下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毅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利鹏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梁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国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