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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春林,该公司盛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兵林,农民。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琬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爱年、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王兵林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86564.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99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王兵林承担。王兵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王兵林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兵林向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月利率9.333‰;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王兵林、薛彩霞将其所有的庐字第27507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7日,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王兵林发放贷款150000元。后经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催讨,王兵林结息至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兵林尚欠利息86564.76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3.9995‰计算),本金未归还。另查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系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1月2日,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原告成立之日即行终止,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兵林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约定、违约责任及王兵林支付利息的事实;2、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王兵林、薛彩霞将其所有的庐江房地权庐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王兵林催要借款的事实。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亦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本院所查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兵林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有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兵林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付,显已违约。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兵林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86564.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999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王兵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路英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