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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滕文玲与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文玲,王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滕文玲,女。被执行人:王志敏,男。申请执行人滕文玲与被执行人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2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执行费3506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平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