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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成相、李桂英与被上诉人罗老二、罗正发赡养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相,李桂英,罗老二,罗正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相,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54年4月5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老二(曾用名罗老扑、罗朝龙),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发,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云县。上诉人罗成相、李桂英因与被上诉人罗老二、罗正发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罗开芹,长子罗正发,次子罗老二,次女罗开林,均已结婚成家。2002年12月罗正发结婚后分家出去另行生活,并耕种属于其经营承包的土地、林地。此后罗开芹、罗开林先后结婚成家,二原告及两个女儿的承包土地由被告罗老二耕种,二原告随被告罗老二共同生活。自2012年后由于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3月12日经邦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就赡养、家禽分配、土地收益等达成协议,二原告耕种甘蔗路下部分承包地,二原告由被告罗老二赡养。此后双方仍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罗老二不履行约定的协议,二原告搬到蚂蝗箐窝铺居住,并耕种部分承包地和饲养家禽等。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罗开芹、罗开林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2014年12月30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经邦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至今被告罗老二不履行调解协议,二原告搬到蚂蝗箐窝铺居住至今,责任在被告罗老二。由于原告已年过六旬,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宜耕种土地,二原告的土地由被告罗老二管理耕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老二修缮房屋的请求,由于老房已年久失修,已无修复可能,二原告应由被告罗老二接回家中共同居住,遵照原告的意愿单独生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予以部分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成相、李桂英与被告罗老二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罗老二每月给付原告罗成相、李桂英生活费、医药费2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计算,于每年3月30日前履行当年的费用2400元;三、被告罗正发每月给付原告罗成相、李桂英生活费、医疗费2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计算,于每年3月30日前履行当年的费用2400元;四、驳回原告罗成相、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罗成相、李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老二在2013年签订有调解协议,但罗老二对上诉人的生活及疼病并不曾询问过,且自2014年9月起也不再按协议供给上诉人大米,平时还辱骂上诉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罗老二返还上诉人的土地,即将被上诉人的土地分为三份,其中三分之二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罗老二、罗正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扶助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是指子女对因年老、疾病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在物质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在精神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帮助和照料。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罗成相、李桂英与被上诉人罗老二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被上诉人罗老二、罗正发每月分别给付上诉人200元生活费、医疗费,已经能够保障上诉人的生活基本需要,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罗老二返还土地的问题,因与本案处理的赡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循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罗成相、李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成相、李桂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晓                                                                                                                                                       玲审判员 李                                                                                                                                                       世                                                                                                                                                       兰审判员 赵                                                                                                                                                       圆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丕                                                                                                                                                       奇法 官 后语:赡养父母、关心和尊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同样是为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也源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血缘关系。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外,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本案中,二上诉人已经年逾六十,需要子女的悉心照顾,给予他们精神上的慰藉,使他们能够享受天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安度晚年。然而,因为种种原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却变得剑拔弩张,实在令人痛心疾首。法律虽然能够解决二上诉人的赡养问题,但一个家庭要想重拾亲情,却只能依靠这个家庭中的每一位成员,依靠自己,树立起包容、宽怀的心态,换位思考,多进行沟通与交流,才有可能重新构筑起一个互相帮助、敬老爱幼、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