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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10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托不办。同居期间感情平淡,原告总是被被告各种理由赶出家门,就是不与原告呆在一起,后来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总是无理取闹,无故挑起事端,搞得家里鸡犬不宁。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5年正月十四日被告又因小事,和原告闹个不停,最后被告的父母和哥哥将被告接走。现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只好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8800元、金手镯一个16300元、酒席钱、耍耍钱、开皮箱钱共计22601元,共计121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程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800元和订婚钱1480元、千里挑一款1001元、酒席钱和耍耍钱为4800元、金手镯一支16300元、开皮箱款13840元。陪嫁清单一份、礼账簿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开皮箱款为13840元。孝义老凤祥银楼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购买金手镯一支,支付16399元。被告黄某辩称,1、原被告自愿恋爱7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年,被告的情感和肉体付出了很多,才步入婚姻殿堂,中途被告为与原告流产过,伤心过。2、由于原告的拖延和哄骗,双方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错在原告方。3、在办理结婚典礼期间,原告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了结婚开支,所剩无几。婚后原告每天在家不出去找工作,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剩余的全部用于生活的开销。4、法院冻结的60000元,由原告的30000元,由原告父母的30000元。因为被告流产过、伤心过,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0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开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用彩礼进行结婚开支的事实介休青云电器城销售单三份,证明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情况。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开皮箱并不是13840元而是1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明细中确实购买了部分物品,但具体的价格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1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8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16399元)、订婚钱1480元、酒席钱4800元、耍耍钱1480元、千里挑一款1001元。举行婚礼仪式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60000元存折一张(现在被告手中)、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皮草上衣二件、皮箱一支、电磁炉一台、挂烫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煲一台、毛毯一块、万年历一个、花瓶一对。除金项链外,其余陪嫁物品均在原告手中。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了黄金吊坠一个(价值2161元)、手机一部、照相3000元、双方的结婚物品,并购买了陪嫁物品:金项链一条(价值4381元)、金戒指一枚、皮草上衣二件、皮箱一支、电磁炉一台、挂烫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煲一台、毛毯一块、万年历一个、花瓶一对。原告对被告用彩礼购买财物的价格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金手镯一只和其的金项链一条均在原告家中,但原告予以否认。同居期间,原告父母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认为其全部用于了生活的开支,但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1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8日将被告黄某在孝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栅信用社的账号为557251010200001824907的银行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98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举行婚礼至分居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及被告因举行婚礼仪式时进行了必要的开支,购买了相应的陪嫁物品并有部分财物在原告手中,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酌情退还原告彩礼6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用于全部开支和金项链均在原告家中,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金手镯,因双方对该金手镯的下落说法不一,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中属被告个人生活用品皮草上衣二件和皮箱一支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退还原告张某彩礼等款项6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原告张某退还被告黄某的陪嫁物品皮草上衣二件、皮箱一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其它财产现在谁手归谁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