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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谭继宗与禤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谭继宗,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禤俊安,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谭继宗诉被告禤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宗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栋、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继宗诉称,原告谭继宗与被告禤俊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禤俊安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继宗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谭继宗于当天支付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禤俊安,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6万元给被告禤俊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继宗催收,被告禤俊安没有归还。2014年11月15日,被告禤俊安重新立回借据给原告谭继宗,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并约定若逾期不还清借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谭继宗,并约定被告禤俊安承担原告谭继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但被告禤俊安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谭继宗。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禤俊安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谭继宗;2、判决被告禤俊安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谭继宗(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为44000元);3、判决被告禤俊安支付原告谭继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8500元给原告谭继宗;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禤俊安负担。被告禤俊安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禤俊安向原告谭继宗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禤俊安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禤俊安重新立回借据给原告谭继宗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若逾期不还清借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谭继宗,并约定被告禤俊安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谭继宗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超期后,被告没还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禤俊安向原告谭继宗借款50万元,有其所立下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按本金24%计算),该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禤俊安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谭继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被告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谭继宗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本案的律师费28500元,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收费规定。因本案纠纷是因被告违约引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禤俊安欠原告谭继宗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谭继宗至付清欠款日止。二、被告禤俊安支付原告谭继宗律师费28500元。三、以上欠款限被告禤俊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谭继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禤俊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人民陪审员  潘维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