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董品德与邹光兴、董秀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品德,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朱冰雁,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光兴,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审原告董秀钗,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董品德因与被上诉人邹光兴、原审原告董秀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院已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就本案讼争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即讼争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董品德、董秀钗现就该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无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品德、董秀钗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董品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品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两案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案诉讼请求为要求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二、两案原被告诉讼地位不同。本案中上诉人诉讼地位为原告,而另一案为被告。三、两案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同。(2014)龙新民初字第1240号案件中法院仅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已办证被上诉人名下,据此在事实认定中认为合同有效,并有在判决中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并向法庭提供了足以认定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的证据,而该证据在(2014)龙新民初字第1240号案件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本案的诉讼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邹光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董秀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因原告邹光兴与被告董品德、董秀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确定了本案讼争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判断标准,原审法院以“原告董品德、董秀钗现就该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无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理由,裁定驳回董品德、董秀钗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董品德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董品德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吕敏审判员庄小鹏代理审判员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廖毓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