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郑某甲,女。被告:胡某甲,男。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生育了一子胡某乙。小孩出生后,我在家带小孩,被告与其姐姐在外开店。由于两人聚少离多、沟通少以及被告的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衣物及金首饰归我,其他财产归被告。被告胡某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恋爱,201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与其姐姐在外地开店,原告在家带小孩。由于双方分居两地,加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不信任,夫妻感情有些淡薄。为之,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多沟通,多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缺乏信任、沟通和理解所致。只要双方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加之原告亦无其他法定离婚理由,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