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全有与杨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有,杨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761235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朱全有,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1X。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朋成,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7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黄新,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全有诉被告杨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莉,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事项中除第1项外,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3、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198540.30元(33090.05元/年×20年×3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1.28元,(24105.60元/年×9年×30%),被告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7、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8、误工费13800元(3000元/月÷30天/月×138天),被告有异议。9、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10、鉴定费26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范围。11、被告应支付265711.5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2014)第D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F×××××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起诉时,朱全有持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向本院主张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认为朱全有的伤情鉴定与病历、病情明显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全有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朱全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朱全有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有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律,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按照原告之诉求,对其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提供有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韶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租房居住的证明及所租房屋的房产证各一份,对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21%,伤残赔偿金应为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可酌情支持8000元;6、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5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结合韶关市当地的实际情况,以80元/天计算,为2800元;7、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是事实,其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仅提供一份“百妙茶餐厅”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受害人在城镇生活且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医嘱“休息3月”,应计算为125天,误工费应为11164元(32598.70元/年÷365天/年×125天);8、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因此,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的母亲欧曹秀(公民身份号码:××)现年72岁,抚养时间应为8年,朱母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朱全明、朱全有、朱群娣、朱细群,则抚养费应为10124.35元(24105.60元/年×8年×21%÷4子女);10、鉴定费,因原告提供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83002.89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粤F×××××牌号小客车已经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83002.8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为13500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69502.8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杨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朋成为粤F×××××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因此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赔偿给原告。被告杨朋成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3002.89元给原告朱全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原告朱全有负担1326元,被告杨朋成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朱桂发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秀华原告朱全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朋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朋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朱桂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有诉称被告杨朋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新审判员朱桂发审判员严桥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天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