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与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漳州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94120-1。法定代表人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招商局经济开发区汤洋工业园2号厂房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5098902-8。法定代表人黄丽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志焰,住安溪县,现住漳州市。原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招商经发局)与被告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联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经发局委托代理人庄坑林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和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经发局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用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3364.92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四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的滞纳金等作了约定。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1705.76元及截止2015年1月5日止的滞纳金787452.22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170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87452.22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所欠租金的日0.3%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恢复对租赁物所做的装修及改造,并迁离返还租赁物;4、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1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支付租赁物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迁离并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和联胜公司辩称,被告拖欠租金是有原因的,租赁物一直漏水,变压器一直没有办法用,导致被告损失很大。之前原告答应被告先装修,但当被告装修完之后,必要的一些设施没有办法备齐,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不跟被告签合同,被告要求先签订合同再予以缴纳租金。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欠租金18万多,但是滞纳金却要70多万元,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招商经发局(甲方)与被告和联胜公司(乙方)签订《通用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位于漳州开发区汤洋工业园区内2号通用厂房第三层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总面积3364.9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若需要继续租赁该租赁物的,须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交付时,甲乙双方对基础设施的状况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并可附照片;乙方应于本租赁合同签订起10天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行保证金,在乙方执行本合同中无违反条款情况下,甲方应于租赁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从甲方正式将上述场地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租金定为每月4元/m2,从交付乙方使用满二年之日起至满四年之日止,租金定为每月5元/m2,满四年之后,乙方若需续租,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两年每月按1.00元/m2递增;乙方以转账的方式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每一年为一期,乙方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第一期租金161516.16元,之后,乙方应于上述第一期租金支付之日起36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第二期租金,依次类推,直到付清本合同约定租金为止,第二期租金与第一期租金相同,第三期租金201895.2元,第四期租金与第三期租金相同,租金计算公式为既定每平方米每月租金×租赁面积×12个月,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0.3%;在租赁期限内如乙方需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造,须事先向甲方提交装修、改造设计方案,并经甲方同意,改建、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装修、改建增加的附属物,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予以补贴;乙方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应于租赁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将租赁物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租赁物交还甲方;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租金。之后,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搬入漳州开发区汤洋工业园区2号通用厂房第三层使用至今。被告和联胜公司应交、实际交纳租金及未付租金情况如下:第一期:应付时间2010年9月30日、应付租金161516.16元;实际支付时间2010年8月30日、实付80758元,未付80758.16元。第二期:应付时间2011年9月30日,应付租金161516.16元,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4月6日付100000元、2012年5月28日付61516.16元。第三期:应付时间2012年9月30日,应付租金201895.2元,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11月6日付100947.6元,未付100947.6元。第四期:应付时间2013年9月30日,应付租金201895.2元,实际支付时间2014年1月7日付100947.6元、2014年1月22日付100947.6元。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漳州开发区华实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6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通用厂房租赁合同》、汇款凭证、票据、现场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用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讨回被拖欠的租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标的,原告未提出异议,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请求被告腾退租赁物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期满后加倍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占用费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的起始租金标准每月4元/m2的两倍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退漳州开发区汤洋工业园内2号通用厂房第三层,并交还给原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二、被告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拖欠的租金181705.76元。三、被告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逾期支付租金损失(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以80758.16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以161516.16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以100947.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以100947.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以100947.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以100947.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各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四、被告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租赁期满后的占用费(按每月8元/m2标准,即每年323032.32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2元,减半收取6746元,由被告和联胜(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