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李陶姣与李陶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李甲,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乐松林,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被告李乙,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甲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独任审判,书记员申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上午9时在第6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为同一自然村人,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3日生育了女孩李丙,2010年4月11日生育了儿子李丁。双方后于2013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并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差,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照片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的事实。被告李乙辩称,双方从小就相互认识,感情基础深厚,现在二个小孩尚小,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组织双方质证,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为同一自然村人,双方从小就相互认识。2005年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就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8月23日生育了女孩李丙,2010年4月11日生育了儿子李丁。双方后于2013年7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被告李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后,双方便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为同一自然村人,从小就相互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二个小孩后,双方经充分考虑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后感情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和理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李陶姣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形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社会主义家庭秩序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