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泓与金海瑞与刘瑶、于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泓,金海瑞,刘瑶,于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泓,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金海瑞,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第三人:刘瑶,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第三人:于卓,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陈泓诉被告金海瑞、第三人刘瑶、于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原告陈泓的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金海瑞、第三人刘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泓诉称: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刘瑶、于卓将其所有的城市经典22号楼A1545号车库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车库的全部价款,车库已经交付使用,未办理过户是因为第三人刘瑶、于卓未协助办理,后来找不到其二人,未办理过户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购买第三人的车库是真实的,原告交付了车库全部价款,第三人交付车库,原告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金海瑞无权对该车库申请执行。2015年1月30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确认城市经典22号楼A1545号车库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海瑞辩称:我要求执行的车库是刘瑶的,并不是原告的,不应该停止执行。第三人刘瑶辩称:车库已经卖给原告了,我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于卓未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泓与被告金海瑞、第三人刘瑶、于卓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陈泓是否对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22号楼A1545号车库享有所有权及是否应停止对上述车库的执行?原告陈泓主张,2011年,刘瑶的父亲刘玉华找我说刘瑶要买城市经典的房子和车库缺钱,找我借了42万元,在该笔借款前第三人还向我了42万元,两次共计84万元。因2012年第三人未偿还我借款,于2012年3月第三人刘瑶把位于城市经典的房子和争议车库一并作价63.5万元卖给我。第三人刘瑶、于卓于2012年3月15日将争议车库(城市经典22号楼A1545号车库)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已经支付车库的全部价款,车库已经交付给我,该车库没有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只需在售楼处办理更名,而更名需双方到场,因第三人有意拖延未办理,我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没有过错。争议车库应归我所有,被告金海瑞无权对该车库申请执行。2015年1月30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确认城市经典22号楼A1545号车库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5日买房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房屋和争议车库在2012年3月15日卖给了原告,应归原告所有;2、购房和购车库的原始票据4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和车库时,第三人将原始票据交付给了原告;3、2011年8月15日及2011年10月17日借条两张,证明第三人两次向原告借款84万元的事实;4、证人叶方震的当庭证言1份,其证实:2013年年初,原告让我帮卖城市经典的房子和车库,并告诉我说房子和车库是刘华(刘玉华)顶账给他的,车库具体位置在城市经典会馆附近;5、证人黄文波的当庭证言1份,其证实:2012年年底,原告对我说他要卖城市经典的房子和车库,并告知我房子和车库是顶账的,当时我想买车库就去看了,车库在会馆附近,房子我有个朋友儿子要结婚也去看过,在8号楼2单元5楼。被告金海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买房协议和收据有异议,该协议是后形成的,要求对该买卖协议进行鉴定;对证据2购房和购车库的票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车库所有权)是第三人刘瑶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对证据3两张借条均有异议,借条与本案无关,且两张借条对比,2011年10月17日的借条是后形成的;对证人叶方震、证人黄文波的证言有异议,无法确定其所述的真实性,而且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房子是原告的,第三人刘瑶也让我帮卖过房子,刘玉华、刘瑶也曾要把房子卖给我顶欠我的债务。第三人刘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海瑞主张,2013年12月18日我已申请查封了争议车库,原告是在2014年9月份才提出异议,时隔9个月,我认为原告称该车库实际交付使用不是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库和房子是原告的,在执行异议听证中,被执行人刘玉华陈述房子顶给原告后,贷款由原告偿还,而现有证据证明刘瑶在还贷款,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所述矛盾,我认为我执行的车库所有权是刘瑶的,不应该停止执行。被告金海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刘瑶还房屋贷款的凭证一份,因凭证上客户签名是刘瑶签字,证明城市经典的房子和车库都是刘瑶的;2、2013年5月18日刘瑶物业交款凭证,证明刘瑶在交物业费,房子是刘瑶的,房子和车库并没卖给原告;3、2014年9月30日刘瑶还房屋贷款记录一份,证明还贷款的是刘瑶,不是陈泓。原告陈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提供的关于房屋还贷的凭证与本案无关,陈泓与刘瑶买卖房屋后约定房屋的贷款由刘瑶还清,贷款也是刘瑶的名字,所以刘要去偿还贷款是合理的;物业费收据是签订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刘瑶一直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所以物业名也未更改;关于银行记录我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且购买房屋后,约定的就是房屋贷款由刘瑶还清。第三人刘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4年5月30日还房屋贷款的凭证上的签字确系我本人签字,我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刘瑶主张,2011年我向原告借款84万元,后来偿还不了借款,用城市经典的房屋和车库作价63.5万元顶账了,我已经把房子和车库卖给原告了,房子和车库应该归原告所有,未办理过户是我的过失,与原告无关。被告刘瑶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梅执字第286号卷宗中询问刘瑶的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第三人刘瑶要求处理她的车库,不要扣留她的车,车她要自己卖;同时出示了本院调取的(2014)梅执异字第9号卷宗中执行听证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原告陈泓与第三人刘瑶的父亲刘玉华均主张从2012年4月开始,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陈泓偿还。原告陈泓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刘瑶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中刘瑶陈述的不是事实,在2012年车库已经卖给我了。对执行听证笔录无异议。被告金海瑞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刘瑶的笔录没有异议,该份笔录证明了车库所有权是刘瑶的。对执行听证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听证时我没参加,由我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听证。第三人刘瑶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刘瑶的笔录没有异议,但我的车库已经卖给原告了。对执行听证笔录没有异议。第三人于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陈泓提供的2012年3月15日买房协议和收据、购房和购车库的原始票据、2011年8月15日及2011年10月17日借条两张,用以证明2011年第三人向原告借款84万元,2012年第三人无法偿还借款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8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及22号楼A1545号车库顶账卖给原告,并将购房、购车库票据一同交付原告的事实。被告金海瑞对2012年3月15日的卖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系后形成的,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陈泓拒不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故本院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8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及22号楼A1545号车库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以争议车库抵顶所欠借款,实质上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为证明购买房屋及车库后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提供的证人叶方震、黄文波的证言,因上述证人证言均称其二人之所以知道争议车库系原告所有,是原告告知他们该车库是顶账取得的,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车库。又因本次庭审中,原告陈泓与第三人刘瑶均主张房子和车库一次性顶账63.5万元,约定顶账后房子的贷款由第三人刘瑶偿还,而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原告陈泓与第三人刘瑶的父亲刘玉华均主张2012年4月开始由原告陈泓缴纳房屋按揭贷款,两次庭审陈述相矛盾,且被告金海瑞又提出2014年第三人刘瑶仍在偿还房屋贷款,提供2014年5月30日刘瑶还房屋贷款的凭证、2013年5月18日刘瑶物业交款凭证、2014年9月30日刘瑶还房屋贷款记录证明原告主张房屋、争议车库于2012年一并顶账卖给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第三人刘瑶自认2014年5月30日还房屋贷款的凭证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在执行卷中记载2014年8月6日执行员去刘瑶家送达拍卖争议车库执行裁定书时询问刘瑶笔录中刘瑶说“处理我的车库就行了,不要扣留我的车”,均与原告陈泓、第三人刘瑶所述的2012年3月15日一次性将上述房屋和车库卖给陈泓的主张矛盾。因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城市经典22号楼A1545号车库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第三人刘瑶在吉林省兴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22号楼A1545号车库(面积22.92平方米)。于2013年12月18日,金海瑞在诉刘玉华、宋殿华、刘瑶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法院保全,查封了刘瑶名下的上述车库。在该民间借贷案生效的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梅执字第286-3号执行拍卖裁定书,裁定拍卖该车库。原告陈泓提出异议,认为已购并占有使用该车库,未办理车库过户手续是因为一直联系不上刘瑶,本人没有过错,要求撤销该裁定书,解除对车库的查封。本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泓用以证实车库买卖已履行的证据与刘瑶在执行笔录中所述内容相矛盾,且陈泓未办理车库产权过户登记,陈泓异议理由不成立,以(2014)梅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22号楼A1545号车库归其所有,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解除对争议车库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刘瑶虽然均认可争议车库已经抵账卖给原告,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位于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22号楼A1545号车库归其所有,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解除对争议车库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陈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宏革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