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翠平与赵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平,赵先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赵翠平,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6日,住陕县。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高,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3日,住陕县。原告赵翠平与被告赵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经被告赵先高介绍、担保向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存入人民币13万元整。赵先高给原告写有担保凭证一张。2014年11月5日,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关门停业,人去楼空,无法兑现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没有接过原告款项,欠款的是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在还在,欠款自己不应该归还,应由该公司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存款13万元,被告赵先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存款13万元,并保证如果该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原告本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赵先高愿意承担,事实清楚,有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投资收款凭证”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保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七条规定,属一般保证,现原告在未向债务人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是行使先诉抗辩权,故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翠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900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赵翠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