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6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318国道146KM+400M(八里店大桥)路段处时,与路边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88.6mg/100ml。同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胡某、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