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诉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庆勇与毛益忠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庆勇,毛益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诉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邓庆勇,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毛益忠,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申请人邓庆勇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毛益忠所有的皖E×××××号车辆予以查封,且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毛益忠所有的皖E×××××号车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 玲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