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凭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等与凭祥市御杰红木馆、张显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凭祥市御杰红木馆,张显胜,张显福,卢光崇,滕杰,黄必新,何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凭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友谊关大道**号中国华艺书画院*楼。法定代表人陆宝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贵敏,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静,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桂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全权代理。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山开发区润通国际6-(10-13)号,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显胜。被告张显胜,系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业主。被告张显福。被告卢光崇。被告滕杰。被告卢光崇、滕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光崇、滕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必新。被告何韦。被告黄必新、何韦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原告1、原告2)诉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张显胜、张显福、卢光崇、滕杰、黄必新、何韦(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年1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德辉、人民陪审员文梦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1-2的委托代理人蒙贵敏、农桂强,被告4-5的委托代理人韦冠弯、王跃辉,被告6-7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1-2诉称,被告1凭祥市御杰红木馆以扩大经营规模且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1-2申请贷款1200万元,并承诺由被告3、4、5提供抵押担保,被告6、7提供保证担保。原告1-2经贷款审查程序,与被告1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1-2共同借给被告1凭祥市御杰红木馆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原告1-2分别借给被告1人民币200万元、1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限届满由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基准利率7.995%,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其它条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1-2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给了被告1借款本金200万元、1000万元。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和贷款资金安全,原告1-2分别与被告3、4、5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原告1-2与被告6-7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1收到借款本金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101382.45元,从2014年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1已关闭店门不再生产经营,经营者及部分抵押人也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七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650748.46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18日共650748.46元)及以后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由各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1-2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1-2借给被告1人民币1200万元;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1向原告1申请借款1200万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1的个体工商户身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1的个体工商户身份;5.经营者身份证,证明被告1经营者的公民身份;6.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1经营者个人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7.抵押人身份证,证明被告3、4、5的公民身份;8.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3、4、5承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实;9.借款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事实;10.房产证,证明抵押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12.抵押担保合同,证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13.保证人及爱人的身份证,证明保证人及配偶的公民身份;1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15.贷款(垫款)还款清单,证明被告1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1、2、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4-5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明确;原告起诉被告4-5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未到,不能解除合同;保证人应先承担清偿责任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清偿责任。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4-5的诉讼请求。被告4-5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向原告调取证据八份: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2.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1取得开户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号;3.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1取得机构信用代码证;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1取得贷款卡发放许可;5.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证明被告1授权原告对其有关信息进行查询;6.对账单,证明被告1交易信息;7.会计报表,证明被告1财务收支情况;8.致委托方函,证明被告5抵押物评估价值。被告6-7辩称,本案借款已设置有实物抵押担保和一般保证担保,贷款应由抵押人先予偿还,不足部分再由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6-7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红木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凭祥市顺皇艺红木馆与被告1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红木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货物价值为16808950元;2.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12000000元;3.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货款。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被告卢光崇、滕杰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在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形下,两种担保是否应予优先清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证:被告4-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13无异议,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3、4、5、8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6-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4-5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4-5及被告6-7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可视为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4-5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中被告1是否实际收到借款,被告4-5是不知情的;被告1的印章是否真实不清楚,接收资金应有流水清单才能证明;认为原告证据6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有问题;认为原告证据10他项权证无原件不真实;认为原告证据11第22.1条约定应按受托方式支付,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给第三方;认为原告证据12第7.3条约定,应由保证人先予清偿,再由抵押人清偿;认为原告证据14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认为原告证据15无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认为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经营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6对账单是虚假的;证据7会计报表与该企业当时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中的合同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2、3的货款一次性支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4-5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5,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6、7,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内容不真实或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4-5认为原告证据6承担连带责任无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其异议予以采信;被告4-5认为原告证据10无原件,不具真实性,经核实,原告持有原件,被告4-5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4-5对原告证据12、14的异议为法律适用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4-5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应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凭祥市顺皇艺红木馆与被告1签订的红木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16808950元,被告将12000000元按受托方式委托原告支付给凭祥市顺皇艺红木馆业主孙冬冬,并不违反红木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关于订货时收取10%的预付款、交货时付清余额的约定,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1凭祥市御杰红木馆以扩大经营规模且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并承诺以抵押担保人滕杰、卢光崇、张显福三人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物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黄必新、何韦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贷款本息的按时归还。原告1-2经贷款审查程序,与被告1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1-2分别借给被告1人民币200万元、1000万元,共计1200万元;2.借款期限分为1年和2年,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1-2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1-2借款本金900万元;3.利息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为: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基准利率7.995%,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在利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4.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5.该合同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1-2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分别向被告1支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1000万元,共计1200万元,该款由原告1-2转入被告1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7×××31的银行账户上;并于2013年11月14日将该款汇入凭祥市顺皇艺红木馆业主孙冬冬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开设的账户上,账号为62×××24。被告1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共支付了利息101382.45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及贷款资金的安全,原告1-2分别与被告3、4、5、6、7签订了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其中:1.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显福经其配偶黄丽书面承诺同意,以登记在被告张显福名下的位于崇左市石景林路西段南侧(桂苑小区)第A18栋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原告1-2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1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2013年10月20日,被告卢光崇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华英苑别墅区98号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原告1-2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1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3.2013年10月20日,被告滕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44号华英园小区90号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原告1-2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1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4.2013年10月20日,被告黄必新、何韦与原告1-2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承诺对合同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另查明,原告1-2在发放贷款的审查过程中,要求被告1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交易信息及会计报表等信息,以保证贷款按合同约定安全发放、使用。2013年9月3日,凭祥市顺皇艺红木馆与被告1签订了一份《红木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货物价值16808950元。凭祥市御杰红木馆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2张显胜,该红木馆已关门停业,业主张显胜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不转移其依法所有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订立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1-2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3-7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1-2与被告1签订借款合同以后,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1人民币1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1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第一期届满后,只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没有归还,且被告1业主张显胜现已关闭门店下落不明,应予认定为被告1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1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1-2要求与被告1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实际提取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分别分段计算,被告1已支付的利息101382.45元应予扣除。被告3、4、5分别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担保物,与原告1-2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主债务200万元、435万元、565万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1不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抵押担保人应分别在抵押物设定的抵押价值范围和担保债务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6-7与原告1-2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在被告1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时,愿对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6-7应对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系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业主为被告2,且被告2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显胜应对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御杰红木馆形成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受托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认为,其按照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支付给被告1的交易对象,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4-5主张认为,被告1与孙冬冬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贷款行为,原告未尽受托支付的审查职责,原告无法收回贷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申请本院调取孙冬冬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被告1货款后的资金流向。本院认为,贷款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一种支付方式,根据银行业相关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当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受托支付约定及被告1提供的红木产品买卖合同、交易双方的银行信息等,于2013年11月13日将该笔借款汇至被告1账户,并于次日根据被告1的申请,按受托支付方式再将该款汇入被告1交易对象孙冬冬的银行账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受托支付规定,被告1提供的受托支付材料齐全,在形式上合法,贷款人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至于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买卖合同履行后的资金流向,既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也不是本案民商事审理范围,被告4-5申请本院调取孙冬冬收取货款资金后的流向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所以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关于被告4-5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认为,其依法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4-5主张认为,原告1-2在发放贷款审查过程中,被告1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原告1-2没有严格审核,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1-2已经向被告1支付了该笔借款;原告1-2存在欺骗、诱导被告4-5签订担保合同情形,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因此,被告4-5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1-2在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前的审查过程中,要求被告1提供了有关企业信用、交易业绩、会计报表等信息,并按借款人的承诺,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原告1-2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盖有被告1公章及业主私章,经查实,该笔借款已经按照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了被告1;《抵押担保合同》特别提示条款已悉数告知抵押人权利义务,抵押人已知晓借款合同所有条款,抵押人在知晓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基础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4-5主张认为原告1-2存在欺骗、诱导行为,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4-5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清偿顺序问题。原告主张认为,各担保人均依法签有担保合同,均应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4-5主张认为,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第7.3条的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该债务应由保证担保人先予清偿,再由抵押担保人在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6-7主张认为,该案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应按抵押担保优先清偿,再由保证担保人在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合同》第7.3条约定的是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予物的担保履行保证义务,而本案债务人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未提供物的担保,被告4-5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现原告1-2要求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均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4、5、6、7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七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份,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经本院依法释明,两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由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各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4-5及被告6-7均认为,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属于不予受理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要求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可由法律规定处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具体细化,应视为原告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被告4-5、6-7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业主张显胜)返还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张显福、卢光崇、滕杰分别在抵押物设定的抵押价值范围和在担保债务200万元、435万元、56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必新、何韦对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业主张显胜)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704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凭祥市御杰红木馆、张显福、卢光崇、滕杰、黄必新、何韦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国审 判 员  秦德辉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