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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明华与林一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华,林一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程明华。委托代理人戴小天、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一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明华与被告林一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谢馨娴、戴小天,被告林一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华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45分,被告林一飞驾驶苏B×××××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31km+400m处,与徐龙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一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龙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1月15日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0.99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587.6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1620.59元。被告林一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已经垫付了7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我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由于原告活动部没有受到影响,故对伤残有异议;对原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营养费认可15/天,误工费应进一步提供相应依据,护理费认可50/天,另不认可伤残等级,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该是十七年,且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该由我司承担,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45分,被告林一飞驾驶苏B×××××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31km+400m处,与徐龙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程明华)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明华及徐龙生(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一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龙生负次要责任,程明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合计用去医疗费26690.99元(其中被告林一飞垫付16585.1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及徐龙生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提起诉讼,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徐龙生医疗费48503.42元(其中被告林一飞垫付33244.2元)、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元/天×51天=918元,合计49421.42元。确认程明华损失医疗费26690.99元、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元/天×51天=918元,合计27608.99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先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程明华,程明华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7608.99元,被告林一飞承担80%计14087.19元。原告徐龙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421.42元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林一飞亦承担80%,计39537.14元。因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所以被告林一飞应承担的部分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险中承担,被告林一飞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林一飞。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花去门诊费共计1780.99元。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以120天为宜、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14年2月5日至3月26日住院期间共计向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支付护理费7500元,每天150元,并在出院后在泰兴市凌云中介公司聘请保姆护理。另原告主张原告系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员工,年收入32000元,同时与其夫徐龙生在东海县××百货商店,徐龙生在南京江宁开发区胜太西路28号欧路经典34-204有房产,并居住在泰兴市嘉福国际城B01幢804室,并据此主张原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100元/天。另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徐龙生向本院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程明华(已另案处理)。又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龙生与原告程明华系夫妻关系,徐龙生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徐龙生之损失合计124577.67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0618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财损评估报告、原告之夫徐龙生在江宁开发区胜太西路28号欧路经典34-204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三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之夫徐龙生泰兴市嘉福国际城B01幢804室房产证、原告之夫徐龙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警部门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与徐龙生结婚证、本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0524号审理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之损失,1、本案所涉医疗费1780.99元,系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后续的门诊检查费,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且门诊费票据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相印证,足以确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所主张医疗费1780.99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20元/天×60天=12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酌情计算100元/天,护理费计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主张支付护理费9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员工,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之夫徐龙生在东海县××百货商店,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协助其夫徐龙生从事开办百货商店等简单劳动,增加自己的收入,法律并未禁止,故结合上年度零售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计算80元/天,原告误工费计80元/天×120天=9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1951年7月12日生,至原告2015年1月15日鉴定,原告已63周岁,由于原告在城镇有住房,并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34346元/年×(20-3)年×10%=58388.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活动部没有受到影响,故对伤残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相关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计算4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确需花去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400元。以上合计81369.19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徐龙生与原告程明华系夫妻关系,徐龙生向本院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程明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程明华在提起的医疗费先行支付诉讼过程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程明华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980.99元均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林一飞承担赔偿责任,因徐龙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酌情减轻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一飞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计2384.79元。其余596.2元应由徐龙生承担,因徐龙生与程明华系夫妻关系,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林一飞承担的2384.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险限额中承担。由于其余损失78388.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明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77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0元,原告程明华承担402元,被告林一飞负担16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林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