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尕才,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家水地24号其住处,向侯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成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从侯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