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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明祥与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祥,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刘明祥,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君,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赵振龙、赵皖荣(实习),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明祥诉被告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平、代理审判员王宁彤及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家能、被告王丽君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祥诉称,王丽君投资设立了宿州市盛泰医药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其借款累计550000元(2013年4月30日向其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1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31日向其借款5万元,2013年6月9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其多次催要,王���君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丽君向其清偿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264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依法判令王丽君支付其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王丽君承担。王丽君辩称,借款为事实,但已经返还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记录核对,已经偿还刘明祥借款40余万。并且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刘明祥所述其投资设立公司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王丽君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向刘明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1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31日向其借款5万元,2013年6月9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四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明祥向王丽君提供借款使用,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丽君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就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口头利息约定,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祥借款本金5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明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40元,由被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