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迟某甲与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迟某甲,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迟某乙,女,199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秋林,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母亲。原告迟某甲与被告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与被告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曲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曲秋林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即被告,另外原告还有一婚生女迟轩雨,由其母亲姜媛媛抚育。原告现在在中粮长城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5686元,因被告与另一女儿的抚育费,原告在达成的(2014)蓬登民初字第968号及(2015)蓬登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原告分别给付两个女儿2000元/月及2400元/月的抚育费。该两份调解书达成后,因履行抚育义务,原告的工资被法院执行局查封。现原告履行抚育义务后,无其他收入来源及无保障维持本人的基本生活,请求法院将原告给付被告的抚育费自2015年2月份起至被告高中毕业止降至每月1400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有困难,我同意适当降低抚育费,我同意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的抚育费降低至1600元,但必须给付至被告大学毕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父亲,被告母亲曲秋林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随曲秋林生活,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大学本科毕业时止每月负担抚育费20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按上述约定给付抚养费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未给付。被告一直在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及工作均无变故。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工资收入较2014年明显降低,但对降低的数额不能明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每月的抚育费降至1600元。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彩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义务。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及工作情况较达成离婚协议时有重大变故,原告要求变更协议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要求不符合法律关于可以变更协议条款的规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将原告给付其抚育费的数额降至每月16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迟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迟某乙大学本科毕业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