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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至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浅水湾浴室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失主方鑑定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430元。同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常某伙同王明、王海勇(均已判刑)、栗豪(在逃)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好望角浴室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程孝、徐健放在更衣柜内现金共计1700元。同日晚,被告人常某伙同王明、王海勇、栗豪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沙碧浪浴室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李万强放在更衣柜内现金1400元。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伙同王明、王海勇、栗豪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西塘镇天河水乡浴室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俞园林放在更衣柜内现金1000元。另查明,同伙王明、王海勇已经退赔了失主程孝、徐健、李万强、俞园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常某退赔失主方鑑定43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车辆轨迹记录、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退赃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已全部退清,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常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常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