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及其辩护人左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经鉴定,何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驾驶粤TSC5**号小轿车沿中山市西区升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升华路8号对开路段,与冯某某驾驶的粤THL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冯某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何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何某分别赔偿冯某某、林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何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何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