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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中旬在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中兴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五万元。王某甲将该信用卡五万元额度透支款套现后,绝大部分款项用于网络赌球,极少部分用于正常消费。后王某甲发现自己无力一次性偿还透支款项,便向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但是王某甲仍未按照分期业务约定如期偿还信用卡欠款。王某甲所使用的信用卡于2014年2月形成逾期透支,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王某甲进行电话催缴,并于2014年8月7日对王某甲本人送达“上门催收通知书”,后因联系不上王某甲,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7日找到王某甲父亲王某乙,王某乙代王某甲签收了“上门催收通知书”,并将该情况告知王某甲。银行向王某甲两次书面催缴偿还信用卡欠款后,王某甲因辞职没有固定收入,无能力偿还信用卡欠款,之后不再和银行联系,也不和银行工作人员见面。截止2015年3月10日,王某甲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66872.81元,其中本金50196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6676.81元。王某甲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已超过三个月未偿还任何透支款项,已构成恶意透支。侦查机关立案后,王某甲在其家人的帮助下,一次性向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中兴支行偿还了信用卡所欠款息共计67692.84元,取得了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中兴支行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中兴支行职工刘某某陈述、证人谷某某证言、风险催收电子档案、上门催收通知书、王某甲信用卡对账单及结清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案发后王某甲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取得了中国银行邢台分行中兴支行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