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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渝与杨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杨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罗渝,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颜晋,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罗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中公司)、杨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渝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晋,被告人保渝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兵,被告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渝诉称,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杨柳驾驶其所有的渝XXX**轿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33KM+100M处(潼南县田家镇)的应急车道时,刮碰原告罗渝所有并自行驾驶的渝XXX**轿车,其随即失控碰撞公路右侧护栏板后反弹至公路左侧行车道内被廖富淋驾驶的渝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廖富淋、廖伊纹、张全和等人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渝、廖富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柳为渝XXX**轿车在被告人保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对渝XXX**轿车的修复事宜进行了协商,但二被告均拒绝垫付维修费。为此,原告于同年4月向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替代性车辆租赁费3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潼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潼法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渝中公司先期向原告赔偿机电材料和钣金材料损失155513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所有的渝XXX**轿车已维修完毕,实际产生了维修费272105元。因原告尚有后续的车辆维修损失116592元及替代性车辆租赁损失35000元未作出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在渝XX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后续产生的上列损失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杨柳进行赔付。被告人保渝中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亦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替代性车辆租赁费过高,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责任赔付范围,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替代性车辆租赁损失是因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员工未及时上报所造成,且该项损失已由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处理,故其不同意赔付原告再次主张的替代性车辆租赁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杨柳驾驶其所有的渝XXX**轿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33KM+100M处路段的应急车道时,刮碰原告罗渝所有并由罗渝驾驶的渝XXX**轿车,致渝XXX**号轿车随即失控碰撞公路右侧护栏板后反弹至公路左侧行车道内被廖富淋驾驶的渝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渝XXX**号车驾驶人廖富淋、乘车人廖伊纹、张全和、米泽秀等人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柳驾驶车辆非紧急情况下进入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罗渝及廖富淋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被告杨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渝及廖富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柳为渝XXX**轿车在被告人保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7日0时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渝、被告杨柳及人保渝中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共同对渝XXX**号轿车的修复范围等进行了确认。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谁垫付问题存在争议,故该车一直搁置,未进行修理。同年4月10日,原告罗渝分别向被告杨柳、被告人保渝中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杨柳尽快支付车辆维修等费用的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车辆,对原告工作生活造成诸多障碍,给原告的工程业务造成很大负面影响,不得已只能租赁与原告受损车辆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直至修复。请被告杨柳尽快向车辆维修厂或4S店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将各项损失降到最低。同时,也请被告人保渝中公司予以相应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同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渝中公司、被告杨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替代性车辆租赁费300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重庆龙华实业集团沃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自行垫付了维修费100000元。在该车修理过程中,因重庆龙华实业集团沃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能力修复变速箱,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委托了重庆市渝北区融达汽车自动变速箱维修服务中心对该车的变速箱进行了修复,原告为此向该维修中心支付了维修费20980元。2014年10月21日,本院以(2014)潼法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渝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罗渝赔偿渝XXX**号轿车机电材料和钣金材料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渝赔偿渝XXX**号轿车机电材料和钣金材料损失153513元,合计155513元;判令被告杨柳向原告赔偿替代性车辆租赁费10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向案外人廖富淋及渝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权利(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已在该案中予以扣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55513元,但被告杨柳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替代性车辆租赁费10000元。2015年1月28日,重庆龙华实业集团沃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渝XXX**号轿车修复完毕并通知原告接车。次日,原告前往该公司取车并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51125元(含原告先行垫付的维修费100000元)。还查明,罗渝驾驶的渝XXX**号轿车为“沃尔沃”牌(进口)小汽车,该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11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罗渝在重庆亚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渝XXX**“凯美瑞”牌汽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主要用于工程业务及日常生活需要,月租金为7000元,罗渝为此向该租赁公司支付了35000元的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罗渝与被告杨柳、被告人保渝中公司职工唐晓峰签名的机电材料单、钣金材料单,维修费清单及发票、重庆亚通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进出场交接单、汽车租赁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杨柳驾驶渝XXX**号轿车在非紧急情况下进入应急车道内引起,被告杨柳的该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原告罗渝及案外人廖富淋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被告杨柳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渝及案外人廖富淋无责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对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大小的依据。原告罗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总额为272105元,因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在渝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渝先行赔付了155513元(不含原告自愿放弃的渝XXX**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原告罗渝余下的财产损失应为116492元。又因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在渝XXX**号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人保渝中公司不应再在该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因被告杨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渝中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且经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在渝XXX**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能够足额获得赔付,故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应当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余下的财产损失116492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应当如何依法确定及依法确定的该项损失应由谁担责?对此,原告主张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杨柳负担。被告杨柳则认为,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渝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柳还认为,原告已经在本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1521号案件中主张,且已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其因同一事故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主张,理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人保渝中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过高,且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依照其与被告杨柳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对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罗渝举示了重庆亚通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进出场交接单、汽车租赁费发票,藉此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35000元。原告为此陈述在车辆维修期间,其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承包了重庆农工联诚医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为了施工方便,需要另行租赁车辆,并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农工联诚医院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6F、7F补充施工合同》。同时,原告罗渝还补充陈述其是挂靠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对此亦提出了异议。但因原告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维修时间较长,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确需替代性的交通工具,本院结合受损车辆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及客观情况,综合酌定原告所应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此外,经本院查明,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向被告杨柳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约定系人保渝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载明,因该条款系人保渝中公司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人保渝中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在其向投保人杨柳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在庭审中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杨柳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杨柳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渝中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渝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渝XXX**号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渝赔偿车辆维修费116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渝XXX**号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渝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126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渝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渝对被告杨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