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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永刚与中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刚,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曹永刚,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山东省人,现住和静县。被告巴州中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物业公司)。地址:本市巴音东路1-3-4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兵,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永刚诉被告中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刚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约定了我们必须交各种费用,而业主委员会的几个人却一直未交费,让我们觉得不公平。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行使撤销权,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中美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虽然系格式合同,但关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并没有违约情况。且原告已过了享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都不具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并约定:在本物业公司服务期间,服务质量经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评选服务合格,无违法收费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长期或无期限服务。原告不满意被告提供的服务,要求撤销合同,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自己享有撤销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且该合同也不具备可撤销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永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