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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诉某某市环保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金,李小龙,李玉成,吴顺伦,安顺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8号原告吴顺金,男,1975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羊场村毛龚组。原告李小龙,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羊场村新屯组。原告李玉成,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羊场村新屯组。原告吴顺伦,男,1963年5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羊场村毛龚组。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何斌,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羊场村新屯组。被告安顺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官松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星,该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吴顺金、李小龙、李玉成、吴顺伦、何斌因要求被告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顺伦、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何斌,被告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马玉星、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责令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紫云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落王冲水库(以下简称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环评批复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征占原告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毛龚组、新屯组的农用地,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紫云环保局申请公开与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环评批复文件。紫云环保局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未履行公开相关文件的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依法责令紫云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与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环评批复文件。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上述复议材料但至今未作任何答复或决定,已严重侵害了原��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紫云环保局向原告公开相关文件。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至2015年2月9日为复议期满日,原告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根据《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评价豁免管理名录(试行)》及贵州省水利局黔水管(2011)28号《关于紫云县落王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落王冲水库不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故不需进行信息公开。三、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遂责令紫云环保局答复原告关于落王冲水库工程的相关情况,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紫云环保局向原告公开相关文件申请事项:1、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紫云环保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2、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3原告身份证、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政查询表;3、《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评价豁免管理名录(试行)》、贵州省水利局黔水管(2011)28号《关于紫云县落王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构成要件,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紫云环保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紫云环保局公开与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环评批复文件。紫云环保局收到该申请后未进行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责令紫云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与落王冲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环评批复文件。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进行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安顺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同年12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因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顺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至原告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且没有办理延长期限的相关证据,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故应当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淑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长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