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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先后三次在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领秀资江工地工棚盗窃内、外墙和气泵铜芯电线价值达39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到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领秀资江工地工棚盗窃铜芯电线。盗窃得手后,二人将电线运至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谷贻村,将所盗电线以46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李某某,徐某某分得210元。2、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到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领秀资江工地工棚盗窃铜芯电线。盗窃得手后,二人将电线运至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谷贻村,将所盗电线以200多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李某某,徐某某分得100元。3、2014年3月15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再次到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领秀资江工地工棚盗窃铜芯电线。盗窃得手后刘某某携电线离开,徐某某因太累在案发现场一寝室内睡觉,后被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汉、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