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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富阳双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双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富阳双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荣耀。委托代理人:包进海。被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清。原告富阳双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诉被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保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保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雄公司起诉称:2010年始,原告双雄公司陆续向被告法保曼公司供应螺丝、螺母等配件。2015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法保曼公司尚欠原告双雄公司货款127417.31元。原告双雄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法保曼公司支付原告双雄公司货款12741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双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法保曼公司尚欠原告双雄公司货款127417.31元的事实。被告法保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双雄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法保曼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始,被告法保曼公司向原告双雄公司购买螺丝、螺母等配件。2015年3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法保曼公司尚欠原告双雄公司货款127417.31元。因被告法保曼公司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双雄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法保曼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尚欠货款127417.31元,其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双雄公司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保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双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741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