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21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原告:广州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高飞。委托代理人:周博、杨鹏磊,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周旭东。委托代理人:郑飞虎、朱涛,分别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广州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汇金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州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博、杨鹏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虎、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惠州市亿嘉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GDK47537012012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时,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及其妻子张某、借款人股东之一陈某、陈某妻子黄某乙、惠州市思成达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最高担保金额1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5370120120021、GBZ475370120120022、GBZ475370120120023、GBZ475370120120024。借款人股东之一陈某妻子黄某乙以自己名下两套评估价值11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金额1000万元,编号为GDY475370120120026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对被告与借款人及其各担保人的身份、其相互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的信任,基于借款人提供了价值1100万元房产抵押给被告的前提下,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担保额500万元合同编号为GBZ475370120120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理由1、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的事实依据。2012年12月,在借款人内部出现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时,原告多次敦促借款人还款,对方均置之不理。在原告敦促借款人还款期间,黄某乙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非本人签订,均系被告故意或过错行为造成的。此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9月17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这一事实。理由2、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划扣原告存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银行存款5121242.40元。理由3:被告未尽严格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誉。被告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基本规则和贷款基本规则和贷款程序方面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原告与被告上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中亦约定被告应对其未真实合法落实授信条件情况下所发放的贷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过错行为造成了GBZ475370120120023《最高额保证合同》和GDY475370120120026《抵押合同》无效,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强行划扣原告银行存款的行为属权属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划扣的原告银行存款5121242.4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其实际返还划扣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的金额为614549元(5121242.40×12%×1);3.判令被告支付因划扣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36372.72元(5121242.40×10×3%);4.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登报的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行惠州支行辩称:一、被告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的扣划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扣划款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为1.被告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专业担保合作协议中都约定明确清楚由原告所担保的相应债务人在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予以扣划原告的保证金。2.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是独立于其他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其他保证责任和抵押有无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关联性,更不可能出现导致原告免予担保责任的相应法律后果。3.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由经办人员在审核相应身份证件后予以签署,签署人的丈夫陈某当时也在场,在签署相关文件之后该签署人也一同与被告经办人员前往深圳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和抵押登记手续,该房管局审核之后予以确认抵押人的签名属实,抵押有效并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被告依据政府已经审核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抵押登记予以确认了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担保行为,所以被告有合理的理由予以相信该贷款的相应手续予以办妥予以发放贷款。同时原告作为本案贷款的担保公司,其自身在我方发放贷款之前也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相关情况予以审核,并且在债务人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手续之下予以办理了相应的贷款担保,对于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及抵押人的相应真实情况,其也有相应的审核程序和审核义务,我方基于政府的抵押审核,也基于该原告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的情况下才予以发放的贷款,所以我方在整个贷款的过程中具有相应的审核义务履行,以及充分的贷款依据予以办理相应的手续,不存在重大的过错和过失。我方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其在自身向债务人提供担保之时已经对债务人、保证人、抵押物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在其确认该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已经符合该贷款发放条件的时候,其予以承认予以贷款担保,而且根据原告担保业务操作办法、风险管理操作规定,原告在提供贷款担保之前已经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而且根据我方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原告已经依据反担保的措施对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提起了诉讼。原告在本案贷款担保中所代偿的款项已经通过反担保的有关约定进行追索,其向我方提出返还款项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对原告所补充的理由,我方认为不成立。对我方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在上述陈述已经陈述过,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办理均经过了深圳房管局的审查,政府都已经审批了该抵押手续,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我方故意过错或过失完全没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审核上,其就应当予以具备了充足的反担保的情况下方能进行担保,担保业务操作办法和风险管理操作规定中对于贷款担保应当先行审核贷款风险,以及在取得充足的反担保的情况下方予以贷款,所以原告在向我方提供本案的贷款之时,其就应当审核完毕了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的相关情况,并且取得了充足的反担保,原告才予以跟我方签订担保合同。对于原告提出未要求债务人提出新的担保的问题,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抵押问题的出现是在诉讼过程中,在诉讼完毕之后,不存在着要求债务人提供新担保的问题,我方是在判决认定抵押无效之后直接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此谓新担保,不存在重新担保的情况。对原告提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问题,我方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不存在怠于担保物权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征信记录问题,我方是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办法的,故我方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我方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在行为上也没有相关的不合法、不合理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返还扣划款项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上级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粤中银担保协议201107122号的《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约定:1.甲方代表自己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与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甲方下属分支机构与乙方开展实际合作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本协议、单笔协议及补充约定执行,甲方向符合授信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授信,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授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甲方的义务:在同意叙做授信业务后,与借款人签订主合同,与乙方逐笔签订保证合同,办理授信相关手续;向乙方提供担保业务欠款客户名单及欠款情况;协助乙方处理追偿事宜。3.乙方同意并承诺放弃对担保物权的先诉或先履行抗辩权,即当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与物保在实现顺序上不分先后,甲方可不经物保的实现,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协议或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仅需通知,甲方即可将乙方在甲方及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资金与担保债权相抵销。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惠州市亿嘉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鑫公司”)签订编号为GDK47537012012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亿嘉鑫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2个月;本合同属于陈某、黄某丙、黄某乙、思成达公司以及原告分别与贷款人(被告)签订的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依次为GBZ475370120120022、GBZ475370120120021、GBZ475370120120023、GBZ475370120120024以及GBZ475370120120025)项下的主合同;也是黄某乙及陈某与被告签订的GDY475370120120026号《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上述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其中GBZ47537012012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原告,债权人为被告)约定:1.主合同为被告与亿嘉鑫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在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的主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3.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即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其余4份保证合同亦约定担保人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2年。GDY475370120120026号《抵押合同》约定: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黄某乙和陈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102的房产(所有权证为:深房地证字第3XXXX12号,评估价值:1020.24万元)及另一套房产(所有权证为:深房地证字第2XXXX96号,评估价值:125.28万元)作为中行惠州支行在主合同中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债权包含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2012年3月15日,被告将100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给亿嘉鑫公司。借款后,亿嘉鑫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23012.68元和部分利息777725.13元。2012年3月5日,黄某乙委托陈某作为其代理人将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102房屋为亿嘉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后于2012年3月7日对上述房产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原告:亿嘉鑫公司因违反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3、5、9条的约定,故被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请原告敦促亿嘉鑫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如未能偿还,则有权要求原告按照担保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并按《最高额保证合同》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原告于当日收到该份通知。2013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划扣前述借款合同中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121242.40元,合计5121242.40元。2014年8月19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就中行惠州支行诉亿嘉鑫公司、黄某乙、黄潮江、张某、陈某、思成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对GDY475370120120026号《抵押合同》以及GBZ47537012012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抵押人及保证人签名处“黄某乙”字样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鉴定后,作出广某司某所(2013)文某第0903号和0904号《文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合同上抵押人及保证人签名处“黄某乙”字样的签名不是黄某乙本人签署;“黄某乙”签名处盖印的指印不是黄某乙本人的指印。上述两份判决认定GDY475370120120026号《抵押合同》以及GBZ47537012012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财产侵权纠纷,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有人过错。首先,虽被告在与黄某乙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时存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而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但根据《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及GBZ47537012012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或保证时,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被告上述过错并不影响被告依约行使其对原告享有的保证权利,即另一保证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应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无逻辑关联。其次,被告上级机构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进行担保业务的合作时,如原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则被告仅需通知,即可将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及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资金与担保债权相抵销。该份协议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原告签订,根据第一条的约定,效力及于被告,因此,被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划扣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的资金,属依约行使自身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任何过错。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责任缺乏构成要件,其请求被告返还划扣的存款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公开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705元,由原告广州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丽方王嘉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