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陈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翟延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胜9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家庭财产有14米猪舍、两头牛、包一垧七亩地。分居前玉米没卖,能卖4-5万元。分居期间孩子与被告及婆婆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不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放弃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挺好,没有破裂,孩子小还有病,现在家里有外债不同意离婚。2014年1月末分居,因为原告父亲有病,回来从我要钱,我没钱,就跟我分的居。家庭财产猪舍有,没有牛,也没包过地,玉米钱也没有,没有那么多玉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小八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因与于某某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搬回娘家,与丈夫于某某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与事实不符。3、李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陈某某与于某某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陈某某于2013年1月搬回娘家居住,与于某某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说的不属实。4、长春市传染病住院病历两份(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告有传染疾病,生活非常困难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质证意见:住院属实,钱是我拿的,手续都是我办的。5、低保证。证实原告父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之前陈某某一直和于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陈某某离家回娘家。原告质证意见:他们是亲属关系。2、吴某某、孙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其岳父治病借有外债。原告质证意见:说的不属实,如果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给债权人出具借条,被告未提供借条,该证据不可以采信。3、门诊手册及收据(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婚生子于胜因多动伴抽动症就医。原告质证意见:孩子没有这个病。4、残疾证。证实被告眼部残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胜9周岁。家庭财产有14米长的猪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子于胜9周岁,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2014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小八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未出庭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告父母家所在地村委会及屯邻所出具,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且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感情破裂,分居时间已到两年,双方应考虑自身情况,婚生子年龄尚小,应互相扶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好已组建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