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秀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秀明,男,汉族,1966年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开南镇。法定代表人辛建华,系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秀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以下简称二十七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秀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货运单上的购货款及运费是被申请人支付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90万元的利息由申请人归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3月4日替申请人支付了油粕款72862元的证据未在法庭出示,且未经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秀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十七团支付鹅款16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提供的证据是其向XX军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归还利息的说明一份,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黄秀明与XX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证实二十七团欠黄秀明鹅款且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再审中,黄秀明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实其原审诉讼请求。黄秀明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货运单上的购货款及运费是被申请人支付且90万元的利息由申请人归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黄秀明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3月4日替申请人支付了油粕款72862元的证据未在法庭出示,且未经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经过查阅一审卷宗,二十七团在2014年9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该份证据,且黄秀明对该份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故对黄秀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黄秀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秀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幸美代理审判员 吴 燕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