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与张胜强、何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何清华,何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7965号原告:张成贵,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杨小华,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胜强,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明清,绵阳市涪城区尚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清华,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利军,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系何清华之夫。被告:何洪波,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吉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贵诉被告何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杨小华、张胜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亦申请追加何洪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清华、何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春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