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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腊凤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凤,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王腊凤,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腊凤,女,194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萱(原告王腊凤女儿),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338-4。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520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178836。原告王腊凤诉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腊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腊凤诉称:2014年9月26日7时30分许,邓朋驾驶赣A×××××大客车行驶在老福山花园站台,起步时不慎摔伤车上乘客王腊凤,当即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此次事故邓朋负全责,原告王腊凤无责。事故发生时,该车已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腊凤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100天,出院后多次要求赔偿,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40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腊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肇事司机邓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明,证明肇事司机系职务行为,我方不承担责任;证据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100天;证据四、保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证据五、江西建诚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腊凤全休期60天、营业期30天、护理期30天(自出院之日计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花费1500元;证据六、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证据七、拍片发票1张、西药费,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后续治疗费拍片费用126元、西药费53.2元;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邓朋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司为赣A×××××公交车投保了每座限额为8万元的承运人险,原告的相应赔偿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司垫付医疗费33327.85元,请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27.85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8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按95%的比例赔偿,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等民事补偿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相关标准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每次事故每车绝对赔额为30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证明医疗费限额3万元,该医疗费包括所有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限额300元。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赣A×××××大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80000元,特别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9月26日7时30分,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邓朋驾驶该车行驶在本市老福山花园站台,起步时,原告王腊凤摔伤,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医嘱第3项为“严禁弯腰,适当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5年2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证明“2014年9月26日,邓朋驾驶赣A×××××大客车行驶在南昌市老福山花园站台起步时,不慎摔伤车上乘客王腊凤,导致受伤事故。”3月26日,经原告王腊凤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王腊凤全休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自出院之日计算)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现原告认为要求赔偿协商未果,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所限,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肇事司机邓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户口本、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明、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腊凤乘坐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的客车,即与其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而其本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尽到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王腊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出院医嘱有“严禁弯腰,适当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故其诉请按照司法鉴定书关于营养期以及护理期限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护理费15600元过高,因未提供其女儿护理的充分证据,应依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30天*64.20元即8346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天*50元即5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10元即1000元;营养费5200元过高,本院支持130天*20元即2600元;其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赔偿数额确定为护理费8346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600元,护腰带1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加上鉴定费1500元,合计22089元;两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327.85元,为免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但应扣除绝对免赔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9700元;二、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腊凤治疗费20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20元,原告王腊凤自行承担410元,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91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郑飞芳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理力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