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贾贵真与赵杰、王召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真,赵杰,王召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8号原告贾贵真,男,1985年0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男,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杰,男,1984年07月03日生,汉族。被告王召召,女,1986年12月08日生,汉族。原告贾贵真与被告赵杰、王召召为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真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杰、王召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真诉称,被告赵杰长期从事建筑业务,多次租用原告的铲车,并购买原告的建筑用砖,2013年02月05日原告贾贵真与被告赵杰对账,被告赵杰给原告写下欠条,欠砖款18000元,欠铲车租赁费10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因欠款造成的损失273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63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杰、王召召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杰从事建筑业务,期间租用原告铲车多次,共欠租赁费101000元,并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共欠砖款1800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赵杰欠原告贾贵真砖款及铲车租赁费共计119000元,并书写欠条。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欠款造成的损失27370元,但未提出损失证据。原告提供乐陵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赵杰、王召召系夫妻关系,主张王召召应与赵杰共同承担欠款。原告于2015年0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及损失146370元。另查明,被告赵杰、王召召现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条、乐陵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杰欠原告贾贵真砖款18000元,铲车租赁费101000元,有被告赵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杰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乐陵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杰与被告王召召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赵杰所欠债务为夫妻婚后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欠款造成的损失2737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杰、王召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王召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贵真欠款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原告承担547元,被告承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