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长国与刘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国,刘兴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长国。委托代理人:田其宇,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国诉被告刘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国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长国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