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金保与梅吉兰、曹玉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保,梅吉兰,曹玉芹,梅淑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刘金保。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梅吉兰,农民。被告:曹玉芹,农民。被告:梅淑莹,农民。法定代理人:梅吉兰,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后蒋村***号,系被告梅淑莹祖父,身份证号码3326251951********。原告刘金保为与被告梅吉兰、曹玉芹、梅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梅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保诉称:2013年3月21日,梅明军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两次从银行各取5万元交给了梅明军,梅明军书写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梅明军已支付借款发生后的头两个月利息,2014年的年初,梅明军因病去世,在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有房屋一套,三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梅明军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梅吉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房子由原告分。被告曹玉芹未作答辩。原告刘金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梅明军在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款项的事实;3、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人梅明军第一顺序借款人为本案的三被告,以及遗产继承范围是在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有房屋一套。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中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5日生效。被告梅吉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是梅明军本人的签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梅明军向原告刘金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3月22日,原告刘金保向梅明军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梅明军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另查明,梅明军于2014年3月23日因病死亡,遗产有坐落在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房屋一套。还查明,被告梅吉兰、曹玉芹系梅明军父母,被告梅淑莹系梅明军女儿,三被告系梅明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三被告在本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1017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对梅明军的遗产进行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明军向原告刘金保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梅明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梅明军已死亡,遗产有坐落在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有房屋一套,三被告依法继承了梅明军的遗产,故对梅明军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付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三被告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原告诉称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2%,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自认收到的梅明军支付的4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且原告与梅明军对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故原告只能从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吉兰、曹玉芹、梅淑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保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所继承的江苏省句容市哈佛星城39栋303室房屋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梅吉兰、曹玉芹、梅淑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