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于伟霞与陈利、李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霞,陈利,李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于伟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男,汉族。被告李志丽,女,汉族。原告于伟霞因与被告陈利、李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伟霞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陈利、李志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伟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陈利、李志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伟霞诉称,2014年7月2日,陈利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由李志丽担保,向于伟霞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于伟霞多次催要,陈利和李志丽至今未还。故于伟霞诉至法院,要求陈利或李志丽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利、李志丽未答辩。根据于伟霞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于伟霞要求陈利或李志丽偿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于伟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14年7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据此证明陈利向于伟霞借款50000元,李志丽担保的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陈利、李志丽未提交证据材料。陈利、李志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伟霞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陈利向于伟霞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李志丽对该笔借款作了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利向于伟霞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利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于伟霞要求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李志丽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李志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志丽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伟霞要求李志丽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伟霞借款50000元。李志丽承担连带责任。二、李志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新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