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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黎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黎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欧云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杞辉,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黎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云峰、梁世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沃尔沃牌粤TH66**号小轿车,贷款期限60个月,按月还本息;被告若违约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该贷款之抵押,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现贷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部分本息未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杞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644.10元及利息5294.1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沃尔沃牌粤TH6**号轿车)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黎杞辉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4、借款凭证;5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抵押情况;6、还款记录;7、债务催收记录。因被告黎杞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甲方)与借款人黎杞辉(乙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中石岐)农银汽借字(2002)第0061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沃尔沃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乙方从2003年1月起开始还款,采用等额还款法,并委托甲方于每月20日从其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同日,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与抵押人黎杞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黎杞辉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沃尔沃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于当日向黎杞辉发放贷款530000元。自2007年7月起,黎杞辉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黎杞辉尚欠借款本金9644.10元、利息5294.19元未还。2015年1月9日,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起诉,提起前述诉求。另查:黎杞辉提供自有的粤TH66**号沃尔沃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与黎杞辉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黎杞辉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黎杞辉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农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黎杞辉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黎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杞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644.1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5294.1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黎杞辉提供抵押的粤TH66**号沃尔沃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黎杞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李静敏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娜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