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杨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杨其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547号原告张永平,个体。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其桂,个体户,余项不详。原告张永平与被告杨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诉讼,被告杨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被告因承包八里市场的工程,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到其不还按4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时至2015年被告仅给付利息2万元,后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其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杨其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永平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2014年给付利息2万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其桂向原告张永平借款并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故原告张永平要求被告杨其桂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2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