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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康某某,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贤,重庆市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贤、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幼在同村、组居住,于198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长子吴某乙、1990年生育次女吴某丙。我与被告虽从小认识,但感情基础较差,缺乏沟通,草率结婚,且被告婚后不谋家庭生计,常常在外打牌娱乐,为琐事常对我拳脚相加,导致我无法继续与被告继续生活,于2009年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被告自幼便在同村同组认识、生活,与原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但我并不懒惰,也没经常在外打牌娱乐,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只是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因为是她要求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自幼在重庆市垫江县居住、生活,双方于1987年7月30日在原垫江县高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已成年),1990年5月5日生育次女名吴某丙(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4年5月因被告打牌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吴某甲砸坏原告康某某手机后,原告康某某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吴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净身出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坐落在垫江县的房屋涉及第三人份额,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史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