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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刘峰、吴群燕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祥庆,刘芝珍,刘峰,吴群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刘祥庆,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芝珍(被告刘祥庆之妻),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峰,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农民被告吴群燕(被告刘峰之妻),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刘峰、吴群燕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刘峰、吴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后未能按约定还息,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峰与吴群燕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80元,逾期利息1248元,合计58128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后段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刘峰、吴群燕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祥庆、刘芝珍签订的《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祥庆、刘芝珍于2011年8月4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祥庆、刘芝珍支付利息至2014��3月21日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峰、吴群燕同意为被告刘祥庆、刘芝珍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刘峰、吴群燕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刘峰、吴群燕为刘祥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80元,逾期利息1248元,合计58128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庆、刘芝珍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祥庆、刘芝珍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刘峰、吴群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被告刘峰、吴群燕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刘峰、吴群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80元,逾期利息1248元,合计58128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刘峰、吴群燕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峰、吴群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庆、刘芝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刘祥庆、刘芝珍、刘峰、吴群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