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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郑某甲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两人同村居住相互认识。2006年10月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在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安心在家生活,在外乱混。2008年9月,原告开始长期外出务工弥补家庭开支,可被告却不思上进,误入邪途,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郑某乙。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没有争议。我比原告岁数大,现在又发生了这样的事(指服刑),我认为亏欠她,为了给原告自由,我不拖连她,同意离婚。但我现在最担心的是我父母和孩子,我希望原告帮我照顾。另外,我要求与我母亲郭佩凤取得联系后再办理签字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均系房县中坝乡三池村村民。2006年7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曾用名郑明扬),现系房县中坝乡中坝小学二年级学生。××××年××月××日,原、被告两人在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两人均外出务工,分多聚少,加上被告希望原告在家照顾小孩,不再外出务工,导致两人发生矛盾,被告为此多次提出要求离婚(被告解释系自己口头禅)。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1300元,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四监区服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以尚未与母亲郭佩凤取得联系为由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另查明,原、被告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两人各自外出务工,分多聚少,加上受生活琐事的影响,导致发生矛盾,挫伤了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因诈骗罪判刑入狱后,两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也认为应该给予原告自由,同意离婚,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服刑期间,不能履行孩子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至于被告以尚未与母亲取得联系为由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的行为,本院认为与原、被告两人离婚没有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男孩郑某乙由其母刘某抚养,抚养义务由刘某独自承担,被告郑某甲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和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