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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殷光义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光义,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市政协委员,捕前系攀枝花市某某医院院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光义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光义及其辩护人黄健、赵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殷光义在担任攀枝花市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四川易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桂城医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并为其在医疗设备销售、设备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殷光义在成都市火车南站附近陈某甲的车上,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殷光义在成都市东大街陈某甲的车上,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3)2011年7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殷光义在成都市西门车站附近陈某甲的车上,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被告人殷光义在担任攀枝花市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先后两次通过其侄儿殷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成都立唯新仪器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80万元,并为张某某在医疗设备销售、设备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3、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殷光义在担任攀枝花市某某医院院长期间,多次通过其侄儿殷某某非法收受四川瑞朗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并为梁某某在医疗设备销售、设备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殷光义犯受贿罪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到案情况说明。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攀枝花市某某医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殷光义,主要负责人为殷光义。攀枝花市政府决定,2007年7月30日起,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划归攀枝花学院管理。4、工作简历说明、岗位说明书、攀枝花市委组织部的文件、攀枝花市卫生局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关于医院设备采购相关事宜的说明、干部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攀枝花学院文件,证实2006年12月,攀枝花市委组织部任命殷光义为攀枝花市某某医院的院长,并通知市卫生局委员会。2007年2月,攀枝花市卫生局委员会正式任命被告人殷光义为攀枝花市某某医院院长,试用期一年,全面管理行政工作。院长担任医院设备委员会主任,其职能为主持召开设备委员会讨论会,并具有1票的投票权,医院凡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设备均采取招标采购的方式,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须由设备委员会讨论并投票通过。5.被告人殷光义的供述,交代了他是攀枝花市某某医院的院长,负责主持医院的全面工作,并担任设备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组织召开设备委员会会议,在会上有投票权和发言权。成都易克医疗公司和桂城公司大概从2009年开始向他所在的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共计供应了价值现金2,000万左右的医疗设备。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他分三次收受成都易克医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成都桂城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甲所送的现金50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下半年他去成都时,叫陈某甲到火车南站接他,在陈某甲的车上,陈给了他现金2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下半年左右,在成都东大街陈某甲的车上,陈给了他现金人民币20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7月左右,他去成都西门车站办事,陈某甲送他过去,在车上,陈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万元。陈某甲送给他的钱大部分用于购买车子和房子,少部分用于日常开销。陈某甲刚进入某某医院时,他作为院长将陈介绍给设备科领导,意思就是让他们关照陈,在设备款的结算方面,他也没有为难过陈。2009年初,为了争取一个1,000万元基建项目,他到成都请邵某某吃饭,邵某某将张某某介绍给他,并希望张某某与他所在的医院做成一笔核磁共振的生意,为了争取项目,他答应关照张某某给他所在的医院供应一台核磁共振设备,张某某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他。后将核磁共振项目表给张某某和陈某乙一起做,张某某二人顺利与攀枝花市某某医院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2010年至2011年,他通过侄儿殷某某分两次收受设备供应商张某某所送现金80万元。其中,2010年上半年,他通过侄儿殷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根据事前的约定,其中10万元他给了殷某某。2010年下半年,他通过侄儿殷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的现金40万元。2009年,他介绍侄儿殷某某与梁某某合伙做生意,向医院提供医疗设备,2010年至案发前,他分十几次收受侄儿殷某某和梁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150万元,这些钱都是殷某某直接给他的,每次的金额在几万元到二十几万元之间。殷某某是经他介绍与医疗设备供应商梁某某合伙做医疗生意的,他认为这些钱是殷某某和梁某某一起送的。陈某甲、张某某、殷某某和梁某某都向某某医院供应医疗设备,他们在供应设备的过程中,都得到了他的关照,在采购计划、招标计划、设备款支付等方面都没有为难过他们,并提供了帮助,陈某甲等人就是为了感谢他关照才给他送的钱。陈某甲等人送给他的现金都先放在了他住的地方,后来他陆续将这些钱大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和车子,小部分用于日常开销,还有50万元借给了岳父。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成立了成都易克医疗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成立成都桂城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他和妻子刘沙是股东,他占51%的股份。他的公司大概从2009年开始向攀枝花市某某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共计卖了大概价值现金2,000万左右的设备给攀枝花市某某医院,有呼吸机、麻醉机等,其中大宗设备都要进行公开招投标,金额小的就直接签合同,一般医院在采购设备前,他都要前去向殷光义了解相关设备采购信息,殷光义在投标前给医院设备科打招呼,请设备科的秦科长对他关照。他分三次送给殷光义现金50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下半年,他去成都火车南站接殷光义,殷上车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20万元送给殷;第二次是2010年下半年,他在成都东大街接殷光义,殷上车后他送给殷现金20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7、8月份,他送殷光义去成都西门车站的路上送给殷现金10万元。他送给殷光义的钱是从公司的备用金里面拿的。他之所以送钱给殷光义是因为他的公司和殷光义所在的单位有业务关系,想请他关照,而且他在投标前也曾承诺,如果他的公司中标,会感谢殷光义。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他任攀枝花市某某医院设备科科长。2008年至2013年期间,殷光义多次通过打电话或者当面说的形式,要求他对陈某甲、梁某某等人进行关照,殷打过招呼后,他和设备科一般都会告诉这些人采购设备的具体科室,同时针对这些人更快地办理采购和付款手续。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汉氏汇合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成都立唯新仪器公司股东,2009年下半年,他得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要买一台核磁共振设备,于是去找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计财处处长邵某某帮忙介绍认识该院院长殷光义,希望能促成此事。后殷光义答应关照他,还介绍了陈某乙和一个叫“小潘”的人给他认识,让他们三人合伙来做这个生意,利润由三个人均分。在后来合作过程中,“小潘”并未参与实际工作,他推断是殷光义想通过“小潘”的参与来代他收钱。该笔生意利润一共是300万左右,陈某乙拿走了100万元,他分三次给了“小潘”80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成都蜀汉路润邦酒店里面的茶楼交给“小潘”4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8、9月的一天,他在同一地点交给“小潘”20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底的一天,他在同一地点送给“小潘”20万元。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分别在四川省瑞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郎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2010年左右,他得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要进新设备,就找到该院院长殷光义,请求他把价值一千多万的核磁共振项目交给他做,但是殷没有答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殷光义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小李”是老领导的关系,叫他与“小李”合作做医疗生意。没过多久李某某和胡某找到他表示攀枝花市某某医院给了他一笔生意,希望和他合作,他知道李某某就是殷光义所说的“小李”。李某某告诉他医院要采购C型臂和DR的信息,他就根据李提供的信息找到西门子公司的相关资料,参与招投标,并顺利中标。具体事务都是他在处理,李某某只在其中收钱。这笔业务的合同金额为600多万元,业务完成之后毛利大概是290万左右,大概从2013年开始,他分四次拿了150万元给李某某。2011年上半年,李某某告诉他医院要采购一台骨科导航设备和一台手术床,骨科导航设备由北京一家公司提供,他提供手术床,于是他按照之前的流程参加招投标并顺利中标,这笔业务总价值为300多万元,业务完成之后他分两次拿了70万元给李某某。他和李某某表面上是合伙做生意分配利润,实际是通过李某某送给殷光义的钱,希望以后能够更多的向攀枝花市某某医院提供医疗设备,但是他不清楚李某某究竟拿了多少钱给殷光义。2013年到2014年,他还继续在和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合作,并拿到了1,000万元左右的合同。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通用电气四川攀西地区分销主任。2009年底的一天,他们公司得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要采购一台核磁共振设备,于是向北京的上级公司汇报此事。具体北京公司和谁联系的他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北京公司告知他事情已经谈好,叫他和殷光义联系,后殷叫他和张某某联系,让他们共同做成这笔生意。他和张某某商谈的结果是利润由他分走100万元,具体招投标的手续和合同签订由张某某去办。该笔合同的利润约为30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货款由攀枝花市某某医院支付给重庆中基外贸公司,再由中基外贸公司支付给张某某。之后他将分得的100万元直接转到北京的公司。1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是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调研员,分管计划财务工作。殷光义代表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向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申请了一个1,000万元左右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这个项目由他在负责。2009年,殷光义来成都开会,张某某给他说想和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做核磁共振设备的生意,叫他帮忙介绍,于是他就将殷光义约出来和张某某见面,希望殷光义能关照张某某。后来张某某这笔生意做成了,殷光义实际上也是关照了他的。1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叔叔殷光义认识瑞朗公司的梁某某。大概在2010年或者2011年,攀枝花市某某医院需要购买一台骨科导航系统,殷光义就让他找梁某某一起做这个生意,他们二人商量好,用“李某某”这个名字和梁某某接触。后殷光义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老领导的关系叫李某某,想和他一起做医疗设备生意,并把梁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他和梁某某约在成都的公司见面,并告诉梁攀枝花市某某医院要购买一台骨科导航,想和梁一起做这笔生意,梁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生意做成以后,利润平分,他负责催收货款。他还交了一份假身份证的复印件给梁某某。他和梁某某商定的结果和签订协议的事情都告诉了殷光义,殷光义也是同意了的。签订协议后,具体事务他没有管,也没有出资,没有承担责任和风险,都是梁某某在管理,该笔合同金额300万元,利润120多万元。2012年的时候,攀枝花市某某医院需要采购DR设备,殷光义告诉他已经和梁某某谈好,叫他直接去找梁办理就可以,他同样用“李某某”的身份和梁签订了一个利润平分的协议,具体的事务没有参与。合同金额大概是600万元,利润大概300万元左右。按照签订的协议,梁某某应该给他和殷光义200万元,事实上梁分几次给了他150万元,他只记得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在成都的一个茶楼梁给了他40万元。梁给他的钱全部都给殷光义了,多数情况下他直接和殷光义联系,将钱给殷,有时候他直接将钱放在家里。梁某某给他的这150万是给殷光义的,在和梁某某接触之前,殷光义叫他直接和梁联系,实际是暗示他只管谈收钱的事情就好了。2010年,殷光义告诉他攀枝花市某某医院要采购一台核磁共振设备,张某某因为此事找过殷,于是殷光义叫他联系张某某,并告诉他张的电话号码,他电话和张某某联系时,自我介绍叫“潘伟”,并让张叫他“小潘”就是了,他告诉张他是老领导的关系,想和张谈一下核磁共振设备的事情。他之所以用“潘伟”这个名字是因为殷光义和他说过不要用自己的真名,以免造成不好的影响。他和张某某在成都的一个茶楼见面之后,张说核磁共振设备项目要三个人一起做,利润平分,估计一共有300多万元的利润,每人分100万元,前提是保证张能够中标核磁共振设备,并顺利拿到货款,他将商谈的结果告诉了殷光义,殷表示同意。后来的具体事务都是张某某去办理,他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管理,该项目顺利向攀枝花市某某医院供货,张某某给了他80万元。张某某给他的80万元实际上是给他和殷光义的好处费,一共是分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的一天,在成都的一个茶楼,张某某给了他40万元,他回到攀枝花后在殷光义所住小区的附近将钱全部给了殷。第二次是2010年底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成都拿钱,二人约好在成都张的办公室,见面后张给了他40万元,他回到攀枝花后将这笔钱全给了殷光义。剩下的20万元他多次找张要过但张都找理由推脱了。1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对询问笔录中的“小潘”进行了辨认。14、医疗设备供销合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出口代理协议、转账支出凭证、中标通知书,证实2010年9月7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与成都立唯新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进口核磁共振设备的相关事宜。2010年9月16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与成都立唯新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核磁共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现金1,198万元。2010年12月9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1月19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分四次向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了现金1,198万元。2011年7月10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与成都市医药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C臂光机和DR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628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7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向成都市医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11年11月22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与成都郎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动手术床和手术导航系统的合同,合同价款为343.5万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支付了95%的货款,按照约定,剩余5%的货款在质保期后支付。2012年8月24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与四川瑞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彩色超声诊断系统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493万元,截止2013年4月7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向四川瑞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按照约定剩余5%在质保期后支付。2014年3月4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与四川省郎韵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LED手术灯、手术床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09万元。2014年4月11日,攀枝花市某某医院向四川省郎韵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52.7万元的预付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光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光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和梁某某将钱给殷某某,不具有行贿的故意,且殷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与梁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此梁某某给殷某某的150万元是报酬而不是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殷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只是一个名义上的协议,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殷某某既没有履行任何协议义务,也没有出资,且张某某和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钱是送给被告人殷光义的,并非给殷某某的报酬。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光义系自首且退赔了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光义在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光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现金十九万九千九百零六元、牧马人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肖跃民审判员  徐坤林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